林业局回复: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林地的区别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林地的区别
问:我是乡镇基层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发现有人非法挖山平整土地,现场没有硬底化,地类为一般林地,是应该按照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处罚还是毁坏林地处罚,依据是什么?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林地是如何定性的?
省林业局回复(20230215):
您好!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类型规定>的通知》(林稽发[2020] 118号):“4.0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二、《通知》3.01.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以及违反操作技术规程,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三、二者违法目的不同,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应根据实际情况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行为状态等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感谢您对林业工作的关注!
附:森林法条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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